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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门印发《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03-24  来源:教育部网站  字体大小[ ]

 教育部、财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联合印发《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近日,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科技部办公厅、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体育总局办公厅联合印发了《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总结前一阶段校外培训治理工作实践探索,主要从财务管理体制、资金筹集、资金营运、资产和负债管理、收益分配、财务清算、财务监督等方面作出规定,旨在全面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活动,有效防控经济活动风险,提升行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保障学生、家长、从业人员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管理办法》明确了校外培训机构的财务管理体制。强调要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参与财务重大决策和监督的管理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对本机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明确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要求。

  《管理办法》对校外培训机构财务活动提出了全面规范要求。一是资金筹集方面,明确了举办者的出资义务和不得抽逃出资的要求,同时禁止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机构,禁止中小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二是资金营运方面,对校外培训机构收入归口、预收费监管、合同签订和退费做出规定,强调其融资及培训服务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培训业务,要建立大额资金支付决策制度,明确大额资金支出的程序、方式、规则。三是资产和负债管理方面,强调要维护资产安全与完整,禁止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明确培训机构申请贷款的使用方向,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四是收益分配方面,明确了培训机构净资产(利润)的使用与分配方式,强调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不得分红或取得其他投资收益。五是财务清算方面,规定了培训机构的清算情形、清算主体、剩余财产清偿顺序和支配,要求首先清偿应退学生培训费。

  《管理办法》强调校外培训机构要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立内部审计和审计公示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调关联交易要实行信息披露,明确了地方各级教育、财政、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管理等部门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

  下一步,教育部、财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地抓好落实,全面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确保行业健康运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 有效防控经济活动风险

——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有关负责人就《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科技部办公厅、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体育总局办公厅联合印发了《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有关负责人就《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双减”前,一些校外培训机构缺乏经济活动风险意识,盲目追求规模扩张,将收取的学生培训费大量投向销售与广告、用于恶性竞争,造成机构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倒闭,发生“卷钱跑路”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意见》)印发后,各地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监管,积极探索财务管理方法举措,使培训机构风险防控能力明显提升,损害群众利益问题大量减少。

  为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构建校外培训财务管理长效机制,统筹两类性质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培训机构为非营利法人,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为营利法人)监管,我们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了《管理办法》。

  2.问:《管理办法》经历了怎样的研制过程?

  答: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涉及面广,教育部及有关部门成立专门工作组,在调研、论证、起草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力争使《管理办法》符合实际、逻辑严谨、政策清晰、易行管用。一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提炼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经验做法,梳理了目前校外培训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找准对策;二是系统研究现行财经法律法规,借鉴养老服务机构、民办学校等领域财务管理工作经验,组织开展政策论证;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听取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专家、校外培训机构和学生家长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管理办法》中有关财会部门设置、收益分配、财产清偿顺序、关联交易等条款内容,不断进行修改完善。

  3.问:校外培训机构的财务由谁来管,怎么管?

  答:科学高效的财务管理体制,是校外培训机构规范运营的重要基础,关系到资金是否安全,关系到能否为学生提供较高质量的培训服务。构建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体制重在围绕“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由谁来管”进行,着力解决管理体制不健全、责任不明的问题。《管理办法》从领导体制、会计核算、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配备等方面,对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体制做出规定。在领导体制上,要求校外培训机构贯彻落实党建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制度,明确其法定代表人对本机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会计机构设置上,考虑到不同校外培训机构的实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相应要求,避免“一刀切”。原则上要求培训机构设置独立的财会部门;对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按规定委托相关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在会计核算和会计人员配备上,强调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管理规范执行。

  4.问:如何确保校外培训机构资金充实,并坚决避免抽逃资金?

  答:校外培训机构在成立时和成立后注册资金是否真实、充实,直接关系到机构能否正常运营,影响到学生和家长的切身利益。《管理办法》主要从履行出资义务和禁止抽逃资金两个方面做出规定。在履行出资义务方面,要求机构举办者根据相关法律和机构章程、设立协议等,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禁止抽逃资金方面,规定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不得通过拆借资金、无偿使用等方式占用、挪用机构资金、资产。

  5.问:如何实现对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的全流程监管?

  答:校外培训机构的资金活动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预收费监管、资金使用等环节。为全面防控资金风险,必须实施全流程监管,确保每个环节都没有漏洞。在预算管理方面,根据校外培训机构体量规模等情况,要求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合理编制预算或资金使用计划。在收入管理方面,强调校外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含以现金形式收取)应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用账户,会计核算时应当按规定作为负债管理、严禁提前或推迟确认收入。在预收费监管方面,要求校外培训机构按照规定选择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方式对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实施全额监管。在资金使用方面,强调校外培训机构要强化成本管理,优化支出结构,融资及培训服务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培训业务;同时,要建立大额资金支付决策制度,明确决策的程序、方式、规则。

  6.问:如何防控校外培训机构债务风险,防止资金链断裂?

  答:校外培训机构只有资产管理规范到位,才能有效防控债务风险,确保培训业务正常开展。在资产管理方面,《管理办法》明确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机构资产,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长期无偿出借大额资金、资产设施。在负债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要求校外培训机构申请贷款只能用于其自身发展,机构不得对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出现影响正常运转的财务风险时,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7.问:《管理办法》对举办者取得分红回报有什么规定?

  答:强化收益分配监管至关重要,涉及多方利益,既要为校外培训机构开拓培训业务积累资金,也要考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投资者回报,还要防范举办者违规分配培训机构净资产或利润,以免学生、家长和从业者等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管理办法》区分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性机构两种情形,对收益分配分别做出规定。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净资产,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分配,其举办者不得从培训机构分红、取得回报或分配剩余财产。对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利润,要按照《公司法》和校外培训机构章程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8.问:校外培训机构不再举办时,在财务清算过程中如何保障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

  答:校外培训机构因分立、合并或终止等原因不再举办、履行注销程序时,必须进行财务清算,全面清理其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义务。清算工作特别是清偿顺序,直接关系到学生、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也牵涉到退费纠纷的防范化解。《管理办法》除明确了清算情形、清算主体外,还对财产清偿顺序作出专门规定。考虑到学生在校外培训服务中比较分散、相对弱势等情况,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学生培训费优先清偿的原则,即在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当首先清偿应退学生培训费和其他费用,再清偿从业人员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以及其他债务。

  9.问:如何全面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监督工作?

  答:财务监督是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资金使用、防控资金安全风险、加强财务监管的重要内容。《管理办法》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着力构建全面系统的财务监督体系,强化财务活动的闭环管理。一是加强校外培训机构内部监督,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同时,强调要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强化对校外培训机构外部监督,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财政、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管理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职责。(来源:教育部网站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

《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监管厅函〔2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文化和旅游厅(局)、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政局、科技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经济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教育部、财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共同制定了《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

2023年3月14日

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经济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开展校外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财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规范资金使用,防范经济活动风险,保障学员、家长、从业人员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机构经济行为;科学执行机构预算制度,对所有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依法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权益分配,加强财务监督,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机构资产管理,保障机构培训活动秩序;加强内部控制,切实防范经济活动风险。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财务决策和监督制度,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体制。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本机构财务工作和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实际发生的各类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财会部门,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八条 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机构举办者(出资者或设立人,下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按照机构章程、设立协议承诺的出资方式、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到机构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培训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上市公司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学科类培训机构资产;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不得由外资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等方式控股或参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成立后,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不得通过拆借资金、无偿使用等方式占用、挪用机构资金、资产。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成立后,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

第四章 资金营运

  第十一条 设置财会部门或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根据机构发展规划、举办者投入计划及培训业务实际情况,合理编制预算或资金使用计划,对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机构的各项收费应当由财会部门或专职会计人员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

  业务部门或人员应当在涉及培训收费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合同等有关材料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依据,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机构收取培训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第十四条 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含以现金形式收取)应当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收费专用账户,与其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方式对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实施全额监管。

  校外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机构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应当按规定作为负债管理,后续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为收入,严禁提前或推迟确认收入。

  第十六条 机构要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核准学员信息,明确培训项目、培训要求、培训收费、退费规则、退费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对涉及培训退费的,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畅通退费流程,及时返还学员剩余培训费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机构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建立成本控制系统,加强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机构应严格费用管理,优化支出结构,融资及培训服务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培训业务。

  第十九条 机构应当建立大额资金支付决策制度,明确决策的程序、方式、规则。大额支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章 资产和负债管理

  第二十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机构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机构资产。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长期无偿出借大额资金、资产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机构申请贷款只能用于其自身发展。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将自身债务转嫁至机构,机构不得对举办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本机构负债规模,改善债务结构,防范财务风险。机构出现影响正常运转的财务风险,应当及时向地方确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净资产的使用分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从培训机构分红、取得回报或分配剩余财产。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利润分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校外培训机构章程有关规定。

第七章 财务清算

  第二十五条 机构举办者变更、机构分立、合并与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清算,对机构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第二十六条 机构终止办学属于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审批机关开展清算工作;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构终止时,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当依次清偿应退学员培训费和其他费用,应发从业人员的工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应偿还的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或其他教育公益事业,不得投入任何营利性法人组织。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构至少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机构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机构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审计公示机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财务信息披露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机构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机构利益、从业人员和学生权益。

  机构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将关联交易情况按规定予以披露。县级以上地方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校外培训机构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财政、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经济活动采取随机或重点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查、抽查。检查、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财政部、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来源:教育部网站

中国公共新闻网摘编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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